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證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證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賴證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仍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自撞路邊護欄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的規定,均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04號
被 告 賴證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證旭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悟,自110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於同(27)日上午8、9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前往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美食街上班,復於同(27)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27)日上午11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海濱路與產業道路口時,不慎自撞路邊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7)日中午1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證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