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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金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照,有效期限至107年11月20日止,被告於該駕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份存卷可查。
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參照)。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102 年6 月11日業將原第52條第8項「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於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之駕照縱逾期,其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照亦非無效,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過失致告訴人黃秀子受有本件傷勢,自有不該,然併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造成之傷害,雙方雖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被告於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10號
被 告 賴金盈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盈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照門里九芎湖16之2號前1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路旁行走之行人黃秀子,致黃秀子受有左腳踝腓骨外踝及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秀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金盈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黃秀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五)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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