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交簡,8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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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世昌於民國於111年1月23日18時30分至同日19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寶山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加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與研發六路交岔路口,不慎撞擊陳明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員警到場,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竹市東區寶山路200巷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19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世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62號卷《下稱111速偵62卷》第9至10頁、第42至43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下稱111偵3325卷》第9至15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二)證人陳明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25卷第16至1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111年1月23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111年2月4日查獲案件報告(見111速偵62卷第7頁、111偵3325卷第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11速偵62卷第14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111速偵62卷第15頁)。

(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111速偵62卷第16頁)。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見111速偵62卷第20至21頁)。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11速偵62卷第22頁、111偵3325卷第21頁)。

(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11速偵62卷第23至24頁)。

(十)現場、車損、逃逸路線及監視器畫面照片30張(見111速偵62卷第26至32頁、111偵3325卷第27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狀態,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速偵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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