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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廷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西大路地下道由西往東(往南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大路地下道226103號燈桿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同一時、地,有梁育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陳怡廷見梁育豪跟隨前方車輛煞車,其亦緊急煞車,然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機車之前車頭追撞梁育豪機車之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梁育豪因而受有左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告訴人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機車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避不及而追撞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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