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交簡,99,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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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睿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睿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睿淇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中隘橋路口,因行車偏離車道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睿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范睿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睿淇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巷00號住處飲用竹葉青酒1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12)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中隘橋路口,因行車偏離車道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12)日下午5時15分許,對范睿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睿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主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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