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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范揚虎
鄭晟佑
陳柏儒
鄭晟遠
李維
秦昱楷
吳語紘
嚴和玄
羅懷民
羅懷昇
吳浩宇
羅懷志
鄧凱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32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揚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羅懷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木球棒壹支,沒入之。
鄭晟佑、陳柏儒、鄭晟遠、李維、秦昱楷、吳語紘、嚴和玄、羅懷昇、吳浩宇、羅懷志、鄧凱陽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范揚虎、羅懷民於下列時、地各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24日22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范揚虎、羅懷民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上開地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范揚虎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85至88頁)。
㈡被移送人羅懷民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㈢被移送人鄭晟佑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89至91頁)。
㈣被移送人陳柏儒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93至96頁)。
㈤被移送人鄭晟遠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97至100頁)。
㈥被移送人李維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㈦被移送人秦昱楷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㈧被移送人吳語紘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㈨被移送人嚴和玄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㈩被移送人羅懷昇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被移送人吳浩宇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被移送人羅懷志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被移送人鄧凱陽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葉宇晉於110年11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19頁)。
查獲現場照片5張(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查獲具殺傷力之器械照片2張(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留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卷第143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器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地點、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范揚虎、羅懷民於案發時、地為警查獲時,分別在其等所駕駛車輛之座位下、腳踏墊處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器械一節,業據被移送人范揚虎、羅懷民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移送人鄭晟佑、陳柏儒、鄭晟遠、李維、秦昱楷、吳語紘、嚴和玄、羅懷昇、吳浩宇、羅懷志、鄧凱陽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扣留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查獲具殺傷力之器械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37至141、145至151、15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器械扣案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刀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外形極似長刀,係金屬材料製成,且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刀鋒呈尖銳狀;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鋁製球棒、鋁棍均為金屬材料製成,且質地堅硬;
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木球棒亦屬質地堅硬,上揭器械倘朝人揮砍或敲擊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有上開扣案器械照片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153頁),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被移送人范揚虎雖辯稱:查獲之鋁棍、鋁製球棒及木球棒並非伊放入車內,伊等當時在現場聚集是為了等陳柏儒下課,然後一起去吃宵夜等語;
被移送人羅懷民亦辯稱:木球棒是伊放入車內為求防身,其餘刀械、鋁棍及鋁棒伊並不清楚是誰放入車內,伊當時是因為接獲范揚虎通知所以在現場等陳柏儒,之後要一起去吃宵夜等語,然審酌上揭扣案物品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本件係警員接獲民眾報案稱新竹市○區○○路00號前有人群聚集之事,警方前往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范揚虎、羅懷民等13人在現場,經被移送人范揚虎、羅懷民同意檢視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分別起獲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器械,是依查獲當時情況觀之,附表所示之器械係分別放置於被移送人范揚虎、羅懷民所駕駛車輛之座位下、腳踏墊處及後車廂內,而處於被移送人范揚虎、羅懷民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及隨時可供其等持以使用之狀態,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又被移送人范揚虎、羅懷民遭查扣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數量甚多,長刀合計數量為8把,鋁棒、鋁棍及木球棒之棍棒類合計數量7支,且查獲位置遍及上述車輛座位下、腳踏墊處及後車廂內,被移送人范揚虎於警詢時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是伊叔叔,平常是伊父親在開,案發當時之駕駛人是伊,伊當日向伊父親借來開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
被移送人羅懷民於警詢時自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是羅盛樟,平常由伊使用,案發當時之駕駛人是伊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是被移送人范揚虎、羅懷民既為上述車輛之駕駛,其等於案發當日對於上述車輛為實際管領使用,難認其等辯稱對於上述車輛內放有上開器械並不知情等語為真。
又倘被移送人范揚虎、羅懷民等聚集目的僅係為一同去吃宵夜,顯無攜帶數量眾多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故綜合判斷被移送人范揚虎、羅懷民攜帶如附表所示器械之數量眾多,及其等所稱欲一同前去吃宵夜之目的,難認被移送人遭查獲之時地有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范揚虎、羅懷民上開所為,均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范揚虎、羅懷民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木球棒1支,既係被移送人羅懷民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9頁),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器械,固係被移送人范揚虎、羅懷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均表示不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器械為何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87、11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上開扣案物確屬被移送人范揚虎、羅懷民所有,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器械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事實略以:被移送人鄭晟佑、陳柏儒、鄭晟遠、李維、秦昱楷、吳語紘、嚴和玄、羅懷昇、吳浩宇、羅懷志、鄧凱陽(下稱被移送人鄭晟佑等11人)於110年11月24日22時許,分別搭乘由被移送人范揚虎、羅懷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622-N2號自用小客車,聚集於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據報該處發生民眾聚集糾紛,遂立即派警至現場處理,見上揭被移送人鄭晟佑等11人及被移送人范揚虎、羅懷民於上開2車輛內,警方抵達現場仍有聚集情事,經警方詢問聚集目的其等均支吾其詞,經警方現場盤查及徵得同意後檢視上開2車輛車內、車廂,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危險器械,因認被移送人鄭晟佑等11人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機關認上開被移送人鄭晟佑等11人於上開時間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查獲現場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查獲具殺傷力之器械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留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器械為證。
惟查,被移送人鄭晟佑等11人於警詢中均否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器械為其等所有,其等或稱不清楚其等乘坐之車輛分別載有何種器械,或稱係待警方查了才知道車內有棒球棍等語(本院卷第90、95、99、106、111、114、127、130、135頁),且上開車輛分別為被移送人范揚虎、羅懷民所駕駛使用,被移送人鄭晟佑等11人僅係乘客,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移送人鄭晟佑等11人事前即知悉其等搭乘之車輛內放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法僅依警方於盤查時發現其等所搭乘之車輛內置放如附表所示器械,即認被移送人鄭晟佑等11人有上開違序行為。
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移送人鄭晟佑等11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附 表: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位置 1 鋁棍1支 被移送人范揚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2 鋁製球棒1支 同上 3 木球棒1支 同上 4 長刀8把 被移送人羅懷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5 鋁棍1支 同上 6 鋁製球棒2支 同上 7 木球棒1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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