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 (一)時間:111年1月29日凌晨1時18分許。
-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凱悅KTV內。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鍾展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至9頁)。
-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扣案摺疊刀照片2張、被告
- (四)扣案摺疊刀1支。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扣案摺疊刀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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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鍾展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3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展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111年1月29日凌晨1時18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凱悅KTV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支,並將摺疊刀展開置放於KTV櫃台上,對櫃台人員說話。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鍾展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扣案摺疊刀照片2張、被告當日樣貌及穿著照片4張、查獲扣案物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四)扣案摺疊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摺疊刀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材質堅硬,刀尖尖銳,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有前揭摺疊刀照片附卷可佐,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且被移送人因友人與他人發生口角紛爭,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展開該摺疊刀放置在KTV大廳櫃台上並將尖銳刀尖朝向櫃台人員說話,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義務之情節、程度及上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摺疊刀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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