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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邱國豔
陳宥駿
楊明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2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3633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國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陳宥駿、楊明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甩棍壹把、小彎刀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國豔、陳宥駿、楊明隆(下各逕稱其等姓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11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東區中央路、民生路口萊爾富超商前。
㈢行為:邱國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陳宥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甩棍1把;
楊明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小彎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邱國豔、陳宥駿、楊明隆於警詢時各坦承前述事實。
㈡員警偵查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邱國豔之開山刀1把、陳宥駿之甩棍1把、楊明隆之小彎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邱國豔、陳宥駿、楊明隆3人見面,並各自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在馬路上追逐,顯已妨害社會安寧及秩序。
是核邱國豔、陳宥駿、楊明隆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爰審酌邱國豔、陳宥駿、楊明隆行為之動機、目的,各自攜帶之器械殺傷力不等,行為所生之危害自有差別,兼衡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邱國豔之開山刀1把、陳宥駿之甩棍1把、楊明隆之小彎刀1把,均為其等所有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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