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秩,7,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美霞


李賢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100018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霞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李賢榮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林美霞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美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美霞於上揭時地徒手敲打魏子惠住處大門並在門外敲擊鍋具而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林美霞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魏子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係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該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查被移送人林美霞於警詢中就前揭違序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子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移送人林美霞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敲打他人住處大門及在門前以敲擊鍋具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是核被移送人林美霞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林美霞因認樓上住戶魏子惠住處發出噪音干擾安寧,氣憤之下遂前往魏子惠住家門前以上述方式滋擾,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貳、被移送人李賢榮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賢榮、林美霞因認魏子惠在住家內發出噪音影響渠等睡眠,遂於111年1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至魏子惠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前,先後敲擊鍋具製造噪音、敲打住家大門並辱罵三字經滋擾住戶,認被移送人李賢榮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乃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李賢榮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李賢榮及證人魏子惠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李賢榮於警詢中係承認其有於111年1月10日凌晨2時16分許前往魏子惠之住處徒手敲擊該戶大門等語。

而證人魏子惠於警詢時亦稱:111年1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樓下太太(指被移送人林美霞)對我家大門敲門謾罵、111年1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樓下男子狂敲我家大門謾罵等語。

且依移送機關調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亦僅攝得被移送人林美霞有於111年1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至魏子惠住家門前敲門及在該門前敲擊鍋具一情,並無被移送人李賢榮於111年1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亦有前往魏子惠住處門口敲擊或謾罵三字經之畫面(監視器畫面中攝得被移送人李賢榮部分係翌日111年1月10日凌晨2時16分許,惟該部分並非本案移送範圍,詳移送書之行為「時間」欄所載),是無從認被移送人李賢榮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間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滋擾住戶行為,應對被移送人李賢榮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甚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查本案被移送人李賢榮於111年1月10日凌晨2時16分許另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移送機關並未就此部分之行為移送,揆諸前揭規定,仍應由移送機關查明其責任,並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之時效內,再行移送,附此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