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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莊力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100034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移送機關西門派出所受理檢舉人朱念君通報,稱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2樓聽到巨大聲響,下樓查看發現門外騎樓地上有被物品燃燒過痕跡,經調閱監視器發現,110年12月29日16時24分有輛ARX-1095號自小客停在該址前,16時24分06秒時有名男子跑上副駕駛座後,該自小客駛離不到10秒,自小客原本停放位置就發生爆炸,疑似燃放鞭炮,該炮竹產生巨大聲響及濃煙,且旁邊即為GOGORO北大店電池換電站,有危害治安疑慮。
警方於111年1月27日經合法通知ARX-1095號自小客車主被移送人莊力耀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未到案也未與派出所聯絡。
核被移送人於公眾場所無端燃放鞭炮,所為顯涉社會秩序維護法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警察機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
也就是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的「訊問」,至少是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認為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並未曾到案經警察機關訊問,是以,移送機關未於移送前踐行訊問被移送人之程序,與移送法院之程序規定於法未合;
況且,移送機關所依憑提出之證據,係檢舉人朱念君之陳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惟觀諸檢舉人之陳述,其並未親見燃放鞭炮之過程,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從判斷駕駛車輛之人或跑上副駕駛座之人是否即為被移送人。
據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院即應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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