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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爍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爍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文爍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另考量被告罹有相關精神疾病,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95號
被 告 文爍萌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爍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由吳榮哲所管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19元),並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吳榮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爍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文爍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品名 數量 1 110年8月22日21時21分許 蜜雪蛋糕 2個 香草風味布雪 4個 哆啦A夢小蛋糕 3個 石安牧場溫泉蛋 3個 2 110年9月29日12時許 海鹽水煮蛋 3個 蔥鹽雞米飽 1個 石安牧場溏心蛋筍飯飯糰 1個 美威香烤鮭魚排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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