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許家豪因債務糾紛而對陳晉洋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接續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8頁反面、第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晉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0頁)。
-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呈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
-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通訊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豪因債務糾紛而對陳晉洋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晚間7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你今天不給,你好跑路了」等文字予陳晉洋,復於同年8月22日傍晚6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北埔很小,我已經叫人抓你了」等文字予陳晉洋,致陳晉洋心生畏怖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8頁反面、第25-25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晉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0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呈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截圖3張(見偵卷第4-6頁、第14-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