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銓
謝佳紘
蔡金枝
陳榮昌
曾國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爛第一段第8 行應更正為「於111 年1 月26日」、第34行及證據欄第7項中之「曾志健」均應更正為「曹志健」,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丙○○、乙○○、丁○○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5份、偵查佐鄭仲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查獲現場照片10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核被告丙○○、乙○○、甲○○、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等人自111 年1 月26日起至111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日止,接續共同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其等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丙○○、乙○○、甲○○、丁○○及戊○○與張Ο緯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共犯張Ο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一節,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53頁),然被告丙○○雖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雇用共犯張Ο緯為司機而共同為前揭犯行,惟共犯張Ο緯於警詢時並未供述曾告知被告丙○○其年籍資料,且依其所陳述不知大象(即被告丙○○)之年籍資料,平常都是在池聖宮遇到大象等情(見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53至57頁),再參以共犯張Ο緯於案發時為17歲又9 個月餘年紀之外貌觀之,被告丙○○是否與共犯張Ο緯熟稔而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一節,已不無可疑。
又被告乙○○、甲○○、丁○○及戊○○等人與共犯張Ο緯間彼此互不相識,且被告乙○○及甲○○係受雇於被告丙○○,被告丙○○係透過被告丁○○向被告戊○○借用位於上址之鐵皮屋以經營賭場等情,為被告丙○○、乙○○、甲○○、丁○○及曾國慶等人暨共犯張Ο緯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19、27、38、44、55頁、卷三第464、469、478至480、490、498、499 頁),且互核一致,從而依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足認被告丙○○、乙○○、甲○○、丁○○及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張Ο緯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又被告等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乙○○前曾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11月13日確定,並於109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乙○○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乙○○、甲○○、丁○○及戊○○之素行、渠等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案提供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分工態樣、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均坦承不諱、暨衡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3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及25號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甚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29及32號所示之物均為證人陳致翰所有等情,為證人陳致翰於警詢時陳述甚明,顯見應與本案無關;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0號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1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復均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係預備或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等人均尚未獲利或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供述甚明(見少年偵字第11號卷卷一第15、28、38、39、43頁、卷三第468、490、498 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等人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渠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1 籌碼面額100 點數卡2 批 2 牌尺12張 3 木棍尺1 支 4 天九牌1 副 5 骰子6 盒 6 籌碼面額100 點數卡1 批 7 點超機2 臺 8 本票1 張 9 綠色名片盒1 個 10 天九牌6 盒 11 無線電3 支 12 籌碼點數卡6 盒 13 牛皮信封空袋10個 14 日報表(含板子)5 張 15 記帳A4紙1 張 16 記帳筆記本1 本 17 計算機1 臺 18 白板1 個 19 新臺幣1 萬2600元 20 新臺幣15萬元 21 新臺幣28萬3000元 22 新臺幣17萬7500元 23 三星廠牌8+型之行動電話1 支 24 監視器主機1 臺 25 電腦主機1 臺 26 報表1 張 27 筆記本1 本 28 夾子25個 29 帳冊紙3 張 30 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31 蘋果廠牌I PHONE 12PRO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32 新臺幣1 萬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