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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光華北街一帶,拾獲李偉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永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不慎遺失之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悠遊卡扣款消費之新臺幣27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
被 告 林永坤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坤於民國111年3月3日20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街一帶,拾獲陳偉琪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續於111年3月3日20時36分46秒、111年3月3日20時41分56秒、111年3月28日21時40分23秒,在統一超商、全家超商、全家超商,利用該悠遊卡之付款功能,持系爭悠遊卡刷卡感應扣款,而分別花用系爭悠遊卡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00元、125元、45元購買商品。
嗣李偉琪發現其悠遊卡遺失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偉琪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林家葳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悠遊卡交易明細1份、悠遊卡客服對話紀錄1份、悠遊卡照片1張、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侵占系爭悠遊卡後持卡感應扣款,而花用系爭悠遊卡內之餘額,僅係其侵占遺失物犯行後,處分已取得贓物之行為,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被害人就系爭悠遊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
被告侵占遺失物後盜刷悠遊卡之犯罪所得2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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