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11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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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該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甲○○○係祖孫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身體阻擋被害人外出,並徒手推擠被害人,復對被害人辱罵三字經,已足以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畏懼,顯已超出僅使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嗣於109年5月29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禁令,蔑視司法威信,對被害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居生活無法安寧,且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報覆轍,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78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
詎乙○○仍不知悔改,與甲○○○為祖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由警方於110年2月9日19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送達予乙○○,並宣達上開保護令內容。
乙○○明知應遵守上開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處,因甲○○○未叫其起床上班,竟用身體阻擋甲○○○外出,並徒手推擠甲○○○,復對甲○○○辱罵三字經,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林月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邱建勛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1張、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張、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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