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徐曇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 (二)案經孔德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 二、證據:
- (一)被告徐曇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孔德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1頁
- (三)失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查獲失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徐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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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曇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曇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曇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號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分院1樓放射科旁走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孔德進所放置座椅上便當帆布手提袋1個(內有個人藥品、機車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孔德進發現上開手提袋遭竊而告知該醫院人員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該醫院保全人員至該醫院內某病房詢問徐曇琳後,徐曇琳將上開便當帆布手提袋1個(內有個人藥品、機車鑰匙等物)交予該醫院保全人員後歸還予孔德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德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曇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7、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孔德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1頁)。
(三)失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查獲失竊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19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便當帆布手提袋1個(內有個人藥品、機車鑰匙等物),業經被告交予該醫院保全人員後歸還予被害人,此據被告陳述及被害人孔德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11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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