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115,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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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少榆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57號)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少榆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溫少榆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4月2 4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溫少榆當時所經營之麵店,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該車係李英菁所有,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時,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嗣於110年4月24日凌晨3時39分許,警方巡邏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洗衣店前,發覺上開失竊機車未熄火停放該處,經盤查並扣得上開贓車後(已發還李英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英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害人李英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至9 頁、第33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林康勳出具之11 年7月20日偵查報告暨員警盤查時之密錄器譯文(見偵卷第4頁、第22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頁)。

(五)被告溫少榆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收受贓物犯行,惟查:依員警林康勳製作之上開偵查報告記載「青草湖派出所所長楊志強、員警巫正弘於110年4月24日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該日3時39分巡邏經過新竹市南大路549自助洗依店前, 發現一台普重機NM9-067引擎發動停於路邊且鑰匙斷裂一部分於機車插座上,警方遂上前詢問在場逗留之嫌疑人溫少榆是否有看見車主,盤查溫嫌發現其本人神請慌張且有推託之詞,溫嫌表示只是來這邊洗衣服,沒有看見有人將普重機停在此處,直至警方再次追問才坦承有騎用NM9-067普重機,....溫嫌表示普重機NM9-067其友人轉述應避免讓警方攔查」,且密錄器譯文中有關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如下:員警:阿不是你朋友的車? 被告:我是跟他借的,但是我騎過來的時候他有跟我說 不要被警察抓到。

所長:那你剛剛幹嘛不敢承認? 被告:我朋友說騎這台車不要被警察抓到。

(六)綜合上開偵查報告暨被告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向友人借車騎用前早被告知不要被警察抓到,且被告於員警初次盤查時尚且否認騎駛該車至洗衣店,顯然被告對於其所騎駛之機車亦知悉來路不明,否則若被告自認正當合法騎駛該機車,實無於員警初次盤查時否認騎駛該車至洗衣店。

再加以被告自承友人曾告以騎車不要被警察抓到等語,益明被告應知所騎駛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當時這台車他借我時有跟我說不是他的,叫我小心一點,是指小心警察之類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倘被告向友人借用之機車乃合法且有正當使用權源,依一般人正常騎車上路,除非其隨時違規,否則豈有在路上須小心警察注意之理?更足以證明被告應知自己係騎駛來路不明之贓車於路上,是以被告所辯不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云云,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溫少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

(二)被告曾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與前案迥異,加諸本案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乃93年2月份出廠已有18年餘之老車、殘值極低,被告造成之法益侵害尚屬輕微,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贓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念及知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素行、犯罪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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