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於民國109年1月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
- (三)證人即被告之父林伯威、證人即被告之母邱雅婷於偵訊中之
- (四)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畫面。
- (五)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米字第10911
- (六)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互動管字第110005
- (七)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亞太行動資
- (八)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
- 三、論罪科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易字第8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於民國109年1月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09年9月5日,乙○○對甲○○表明分手後,甲○○要求復合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9日間,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委託米瑟奇簡訊平台、透過遠傳電信簡訊中心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透過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號碼,接續發送內容為:「乙○○不要給我找到機會不然我一定強姦妳!」、「乙○○!妳很愛吃甲○○的老二是嗎?我都有照片喔!出來跟我們玩!」、「不要給我找到機會!!你們全部都得死!!!」、「一起自殺吧!!解決一切吧!!」、「乙○○!!我在告訴妳最後一次最好是趕快回來不然真的就是一起死了」、「我甲○○準備好了!妳準備好了嗎??」、「我會把乙○○殺了再去自殺ㄉ」、「最好趕快打給我!!不然我一定殺了你們!!!出門注意安全!」、「你們今天不出來!我一定會潑妳硫酸!!……詩茹..我是立翔,晚安嘍」、「乙○○我告訴你!!我寧願把你殺死我也不願見妳是別人的」等語之簡訊給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乙○○,使身在新竹縣竹東鎮居所之乙○○觀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案經乙○○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父林伯威、證人即被告之母邱雅婷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畫面。
(五)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米字第1091119001號函所檢附用戶登記基本資料(含註冊IP位址)及發送簡訊明細(含簡訊內容)。
(六)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互動管字第1100052號函及所檢附資料、該公司110年12月16日互動管字第1100135號函。
(七)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
(八)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發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分手後,其不思理性面對感情問題,率爾以前揭簡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經驗、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