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11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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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訴字第52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之暗門遙控器1個、紙內褲1件、嬰兒油2瓶、蘆薈精華1瓶、使用過衛生紙1團及床單1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天虹美容美體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上址店內容留成年女子彭琬晴、楊詠臻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或稱「打手槍」,即以手搓揉男客生殖器至射精止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並每次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對價,該店從中抽取10分之3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女子所得,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

彭琬晴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店內地下1樓205號包廂內,以2,300元之對價,於按摩過程中為男客劉健忠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另楊詠臻亦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店內地下1樓辦公室包廂內,以2,300元之對價,於按摩過程中為男客潘俊吉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嗣經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0月14日晚上9時4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於205號包廂內當場查獲彭琬晴及已接受「半套」性服務完畢之劉健忠,於辦公室包廂內查獲楊詠臻及已接受「半套」性服務完畢之潘俊吉,然劉健忠、潘俊吉均尚未給付性交易代價,經警扣得店內現金2萬1,400元、收據22張、帳冊5張、暗門遙控器1個、粉色床單1張、衛生紙1團;

在205號包廂扣得紙內褲1件、嬰兒油1瓶、蘆薈精華1瓶、使用過衛生紙1團、床單1件;

在辦公室包廂扣得嬰兒油1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劉健忠、潘俊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彭琬晴、楊詠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司總表、員工業績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照片(含楊詠臻雙手有精液斑反應照片)28張在卷可證。

(五)扣案之暗門遙控器1個、紙內褲1件、嬰兒油2瓶、蘆薈精華1瓶、使用過衛生紙1團、床單1件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同時容留彭琬晴、楊詠臻等2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斷。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曾在聯電上班、也擔任過房屋仲介,家裡有媽媽及二個哥哥,沒有結婚,有房貸及信貸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2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男客劉健忠、潘俊吉至上開「天虹美容美體館」分別接受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服務時,均尚未給付上開性服務之代價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故被告尚未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部分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暗門遙控器1個、紙內褲1件、嬰兒油2瓶、蘆薈精華1瓶、使用過衛生紙1團及床單1件等物,其中暗門遙控器係供開啟1樓通往地下室的暗門,另紙內褲、嬰兒油、蘆薈精華、使用過衛生紙及床單均係店家提供給服務小姐或客人使用,則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妨害風化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之現金2萬1,400元、收據22張、帳冊5張、粉色床單1張、衛生紙1團,均為被告所有,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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