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119,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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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貓砂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鄭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放置在本案統一超商寶山門市前窗台之財物係他人所有之物,竟仍恣意竊取,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犯罪造成之損害僅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以啟自新。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1個、貓砂1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48號
被 告 鄭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9時1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寶山門市前窗台,徒手竊取蕭嘉民所有之便當1個、貓砂1包,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
嗣蕭嘉民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嘉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撿到東西,我沒有竊盜等語。
(二) 告訴人蕭嘉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所載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暨蒐證照片34張。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所載物品之經過及事實。
二、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鄭國雄3次行經該窗台,歷次經過時均有察看窗台物品之行為,並藉拿起公用電話筒佯裝撥打電話之外觀仔細觀察財物及周遭環境,顯然係已認知該等物品可能係他人所有物,但避免貿然拿取遭所有人發現始再三確認。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該貓砂是完整包裝、沒有開封過,觀諸常理,若為他人丟棄之物品,何以會有完整無開封狀態,又若為遺棄物,自應堆置於廢棄物區域,何以放置於窗台而與廢棄物隔開,顯然該等物品均係所有人暫時放置。
而被告明知上開狀況,仍為取得該等物品,在多次觀察並確認所有人不在場後,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其有竊盜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蕭嘉民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惟除本案上開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便當1個、貓砂1包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卷附監視器並無攝得告訴人行經商店時塑膠袋內有錢包之畫面,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尚有竊取錢包等情,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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