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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尹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尹宏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詢問人欄」後補充「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第2頁第2答、筆錄騎縫」。
二、查被告於員警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同意(簽名:)」、「受詢問人:」欄位、筆錄騎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同意書「同意人簽章」欄位及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被採尿人捺印指紋」欄,偽簽「羅尹衛」並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警察、司法機關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羅尹衛」之名義偽造「羅尹衛」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於110年4月18日調查筆錄上「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第2頁第2答、筆錄騎縫」等處偽造署押之犯行,然此部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任意冒用其弟之名義而偽造署押,已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羅尹衛」之署押及指印,均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出處 1 110年4月18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羅尹衛」署押1枚 「羅尹衛」指印1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正面 2 110年4月18日調查筆錄 筆錄第2頁第2答 「羅尹衛」署押1枚 「羅尹衛」指印1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反面 3 110年4月18日調查筆錄 騎縫 「羅尹衛」指印2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 4 110年4月18日調查筆錄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羅尹衛」署押1枚 「羅尹衛」指印1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同意書 同意人簽章欄 「羅尹衛」署押1枚 「羅尹衛」指印1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正面 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被採尿人捺印指紋欄 「羅尹衛」指印1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正面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號
被 告 羅尹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尹宏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桃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7日22時48分許,搭乘蔡岳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000號前為警實施路檢查獲車上乘客吳松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香菸,羅尹宏明知其已於109年3月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免員警發覺其遭通緝而入監服刑,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冒用其胞弟羅尹衛(已於110年8月27日更名為羅君偉)之名義應訊,並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同意書同意人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被採尿人捺印指紋欄上偽造「羅尹衛」之署名及按指紋後交回員警,足生損害於羅尹衛及警察機關裁處罰鍰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君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尹宏之自白,(二)告訴人羅君偉之指訴,(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羅尹衛開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08013958號鑑定書、偽造「羅尹衛」署押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羅尹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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