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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義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龔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木製椅子2張,已由告訴人劉邦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
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木製椅子2張,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取之空壓機管子,客觀經濟價值尚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98號
被 告 龔義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義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且於同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父親龔國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邦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旁工作室,且於抵達該址下車後,進入該工作室內,徒手竊取劉邦全所有之木製椅子2張(含椅子上之空壓機管子),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箱內,旋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駕駛該汽車離開現場,復將該等椅子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住處。
嗣經劉邦全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復經警於110年12月22日借提龔義德外出取贓後,在上址住處,扣得上開木製椅子2張(已發還)。
二、案經劉邦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義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邦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GOOGLE地圖擷取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6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木製椅子2張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木製老虎雕像1個及雷射測距儀1支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復未提供上開財物亦遭被告竊取之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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