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14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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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沂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4日施行,修正前後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法定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本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縱就是否違規有異議,本應理性溝通、循適法途徑處理,被告竟恣意以不雅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顯然欠缺對員警之基本尊重,所為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林祐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沂於民國111年1月6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新竹市東門圓環與信義街口時,因騎車抽菸,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何子平、簡珮宇依法執行巡邏勤務攔查告發時,林祐沂因不服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侮辱員警何子平、簡珮宇。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祐沂之供述,(二)警員簡珮宇出具之偵查報告、妨害公務錄影紀錄暨譯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祐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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