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149,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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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弘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對甲○○提告恐嚇罪,甲○○為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上開判決)。

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晚間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友人公開之文章下,以其帳號「乙○○」名義,貼上載有甲○○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之上開判決截圖,使不特定公眾得以直接、間接辨識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個人資料,包括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犯罪前科等在內,而犯罪前科與個人素行、名譽、信用有直接連結性,衍生社會負面評價,係個人隱私中最不欲為人所知之資訊之一,不問犯罪前科種類、輕重,如任意揭露將令當事人困窘難堪,更不利其社會更生,形同對其二重制裁,將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是本案被告將上開判決張貼在公開臉書社群上,當足以生損害於甲○○,自不待言。

於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所訴被告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中,是否包含甲○○之犯罪前科時,檢察官即當庭予以特定並確認,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是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尤以犯罪前科最為重要,不得非法利用,卻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審理時並與甲○○達成和解,有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4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對甲○○提告恐嚇罪,甲○○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8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下稱系爭判決)。
乙○○因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110年8月1619時許,透過連線至網際網路以其帳號「乙○○」名義,登入不知情友人楊明華之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楊明華臉書個人頁面上,貼上載有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之系爭判決書截圖,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嗣經甲○○於臉書發現系爭判決書截圖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經過,並有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臉書系爭判決書截圖可證。
惟被告仍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楊明華向我提問甲○○是否就是來我店裡鬧的人,我才上傳判決書,上傳之前有塗掉甲○○上開年籍資料,且此舉未圖利自己或他人等語。經查: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非屬公務機關,於上開公開臉書張貼系爭判決書,任何觀看、瀏覽該判決書者,皆得直接辨識告訴人之人別,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列舉之個人資料無誤。
(二)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於任由他人隨時可觀看且得非法利用年籍資料之虞,使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
且被告擅自張貼系爭判決書截圖,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明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殆無疑義。
(三)又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行公開告訴人上開年籍資料之行為,使觀覽者得以知悉而存有使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意,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係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故被告辯稱:「未圖利自己或他人」等語,顯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除了使楊明華及其他不特定人得知告訴人遭判刑之外,另同時帶有損害告訴人隱私等利益之意圖,且所公開之個人資料範圍,核與公開告訴人遭判刑之目的間,並不合乎比例原則,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相符,被告於本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屬違法。
是被告所辯:楊明華向我提問,甲○○是否就是來我店裡鬧的人,我才上傳判決書等語,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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