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16,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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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德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德尚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紀德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於10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應非難其所為。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76號
被 告 紀德尚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以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德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20日3時40分許,打開曾栢鋒位於新竹市○區○○0號辦公室大門,進入該辦公室,著手翻動搜刮其內物品後,惟並未發現略有價值之財物而作罷,因而未遂,遂離開該辦公室。
嗣經曾栢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栢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德尚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栢鋒於警詢時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外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紀德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侵入上揭處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小山剪1支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惟查,依告訴人警詢時調查筆錄之記載,可知上揭處所僅為告訴人之辦公室,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復稽之現場外面監視器檔案,尚無法確認被告自該辦公室走出之時,身上已持有現金及小山剪1支,無從遽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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