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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貳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竊盜行為之著手,始於財物搜尋之時。
就被告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犯行,因證人蔣瑞堂並未證述車內有遭侵入搜尋財物之痕跡,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未遂罪,故本院爰不予論列。
㈢被告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毀損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入監矯正,且刑期非短,於執行完畢後,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卻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為聽障瘖啞人士,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為己之私,恣意為本案竊盜、毀損犯行,且被告前科累累,自民國85年起即有竊盜前科,隨後沾上毒品,施用毒品前科繁多,又陸續犯下諸多財產犯罪,現仍有許多竊盜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劣。
固然被告為瘖啞人,國小肄業,學歷不佳,今日變成階下囚,本院能理解並非被告所意願,本院實在是希望被告要能改過遷善,不要甘願如此,不要自暴自棄,努力工作切勿成為社會之負擔,依被告警詢所述,被告希望於入監之前賺些錢扶養母親,是被告既然還有老母需要扶養與照顧,難道不是應該多花些時間陪伴在母親身邊嗎?一再進出監獄真的只是浪費自己的人生與時間,希望被告要有骨氣、志氣,不要向命運低頭,不要甘願如此生活,不要在生命中留下遺憾,神明不會辜負努力的人,此次假釋後,絕對不要再觸犯法律,毒品更是絕對不要再碰,都是毒品把你害成這樣,你一定也知道,只是需要人提醒你而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竊得陳宇聖所有之鞋子兩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述①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1段頭前溪橋滑板公園停車場,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擊破陳宇聖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打開車門侵入車內,徒手竊取陳宇聖所有之鞋子2雙(共計價值新臺幣2,800元)。
復見蔣瑞堂將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無人看管,欲打開車門侵入車內行竊,而徒手強拉破壞該車之右前車門把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蔣瑞堂。
嗣陳宇聖、蔣瑞堂發現上開車輛遭人毀損及車內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前車窗玻璃採集掌紋送驗,比對結果與陳國慶左、右手掌之掌紋相符;
並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採集指紋及掌紋送驗,比對結果與陳國慶右小指之指紋、右手掌之掌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聖、蔣瑞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宇聖、蔣瑞堂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79號鑑定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張、勘察現場照片5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75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破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係為竊取車內財物,其毀棄損壞行為與竊盜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復為達成行竊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與毀棄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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