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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輝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金肆佰元及英鎊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其所購入、原車號000-0000號(懸掛由不詳之人將AQE-9301號變造為AQF-9301號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富貴」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行經新竹市○○路000巷00號(詳卷)之甲○○住處時,乙○○與「富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乙○○先下車以石頭敲破該處一樓窗戶產生孔隙、再以鐵絲穿越窗戶孔隙開啟門鎖後,與「富貴」先後侵入其內,拿取甲○○置於屋內之美金400元、英鎊200元而竊取得手(起訴書分別記載為美金400至500元、英鎊200至300元,惟未特定其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將數額認定如上),並隨即駕車離開。
嗣因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將AQE-9301號車牌賣給被告之楊吉田(起訴書誤載為楊永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懸掛AQF-930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09年3月30日之國道ETC車行紀錄、警方於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現場周遭監視錄影暨涉案懸掛AQF-9301號車牌自用小客車駕駛下車購物之店家監視錄影截圖。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就被告之犯罪態樣載為「毀越門窗」部分,依起訴事實被告乃係開啟大門後逕行入內乙節,應認尚有誤會,爰由本院逕為更正。
被告與「富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美金400元、英鎊2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富貴」並未入內行竊等語部分(110偵緝991卷第57-58頁),雖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中攝得於案發現場確有先後2人下車進入現場行竊乙節不符而不足採信,然反面而言,亦不足認定「富貴」確有分得本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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