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17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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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徐浩維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次犯行另竊得之健保卡1張,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又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40號
被 告 李政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指揮書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騎乘李素霞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工地,徒手竊取黃賢鄰放置在該工地5樓旁梯子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及健保卡1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黃賢鄰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賢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賢鄰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李素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上開機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手機1支及健保卡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顯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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