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17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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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清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26號、第12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易字第92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智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戴智清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呂紹明等人之物。

嗣於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呂紹明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戴智清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附表編號6所示葉士維之財物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戴智清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紹明、曾氏鸞、蔣義杰、葉士維、黃福文、證人即被害人楊華蓉、陳怡安、何倖君及證人黃大君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失竊現場照片、新竹看守所大門進出紀錄簿、竊嫌行跡時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戴智清就附表編號1、2、4、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楊華蓉、陳怡安、何倖君之財物,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楊華蓉、陳怡安、何倖君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未遂犯: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及詐欺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使用詐術詐騙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及詐欺手段尚稱平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被害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犯罪所得之物及查獲方式 被害人 主文 1 民國110年1月11日上午3時1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ABC自助洗衣店內。
以變裝方式,徒手竊取呂紹明所放置之衣服11件、褲子6件、內衣1件、內褲6件及襪子6雙(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即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呂紹明 (提告) 戴智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11件、褲子6件、內衣1件、內褲6件及襪子6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5月14日上午5時36分許,在上址之ABC自助洗衣店內。
以變裝方式,徒手竊取曾氏鸞所放置之衣服、背包及被單(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即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曾氏鸞 (提告) 戴智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背包及被單,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6月27日凌晨3時2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中興國小。
持不詳工具將上鎖之窗戶開啟,攀爬該窗戶進入學務處辦公室內,竊取學務主任楊華蓉管領之行動硬碟(創建2T、創建1T)各1個、記憶卡1張及其所有之湖口鄉農會提款卡1張(價值共約5,720元);
陳怡安管領之照相機(CANON-SX740HS)1台、家樂福面額2,000元禮卷1張、金玉堂面額600元禮卷1張及其所有之現金1,430元(價值共約16,030元);
何倖君管領之擴音機(Mipro-MA-100DB)1台及其所有之現金210元(價值共約13,860元),得手後,因觸動保全警鈴,警衛黃大君前往查看,戴智清佯裝為流浪漢後逃離現場。
楊華蓉 何倖君 陳怡安 戴智清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硬碟2個、記憶卡1張、提款卡1張、照相機1台、家樂福面額2,000元禮卷1張、金玉堂面額600元禮卷1張、擴音機1台、現金新臺幣1,6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
徒手竊取蔣義杰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蔣義杰(提告) 戴智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7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雅羲通訊行內。
徒手竊取葉士維置於桌面的皮夾1個【內有現金6,600元、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簽帳金融卡(等同現金卡)、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及軍證各1張】,得手後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
葉士維 (提告) 戴智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內有現金6,600元、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及軍證各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7月3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豐通信行。
持所竊得之葉士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以感應免簽名方式結帳,向該門市店員購買手機(價值約1萬多元),致該店員及發卡銀行誤以為戴智清係上開金融卡真正所有人,而允許其刷卡消費,嗣因葉士維上開帳戶存款餘額不足,因而交易失敗,並經葉士維收到銀行簡訊消費扣款未成功之通知,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葉士維 (提告) 戴智清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110年6月23日晚間6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見黃福文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萬元)插有鑰匙,利用該鑰匙發動電門啟動引擎,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黃福文 (提告) 戴智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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