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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珀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搭乘臺鐵152班次之自強號火車北上,並至該列車第3車車廂32號座位就座,詎其見代號AE000-H110249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坐在其左側即30號車位,竟於當日23時許,在該列車適正行經新竹縣市某區域時,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以左手緊貼A男之右大腿約1分鐘得逞,嗣因A男於驚嚇後大聲嚇斥,甲○○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A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32頁至其背面)。
㈢告訴人搭乘當日前揭班次之車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20頁)。
㈣被告持用悠遊卡個人資料暨11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0日交易明細1份、儲值悠遊卡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19頁、第18頁)。
㈤被告當日進出站、儲值悠遊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告訴人拍攝案發情形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當日穿著照片1張(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5頁、第6頁)。
㈥告訴人拍攝案發情形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
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手觸碰告訴人右大腿之舉,惟未坦承性騷擾之罪行,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搭乘臺鐵152班次之自強號火車,於該列車第3車車廂32號座位就坐後,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右大腿之身體隱私處,致使告訴人心生不快,是其所為當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性騷擾」無訛。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腿為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任意觸碰,竟為逞一己私欲,竟於搭乘上開列車北上,乘鄰座之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即趁機觸摸告訴人之其他身體隱私處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亦致告訴人之不適或厭惡,其所為當有非是,加以被告並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未為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並參諸其於警詢、偵訊時之應訊態度,似未能正視自己問題,自不能以其坦認客觀事實乙節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另考量其於本案所採之手段尚屬節制,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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