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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訴(110年度偵字第1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螢幕壹台、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網址應更正為「http://ag.bkd88.net」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10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止,在上揭地點經營賭博網站,其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陳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經營賭博網站,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電腦螢幕及桌上型電腦主機各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0頁、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否認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52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獲利多少?)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件有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6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以網際網路向經營「博金」賭博網站(網址:ag.bdk999.net,下稱博金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取得聯繫,並與陳姓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姓成年男子提供博金網站平台及會員帳號,甲○○負責將博金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特定賭客、收取賭資、與賭客對賭,並約定以輸贏賭資金額之3成為甲○○之報酬。
甲○○即自110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0分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博金網站,並提供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賭客進入博金網站,針對美國職業籃球比賽下注對賭,並以面交方式向「小張」收付賭資,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與陳姓成年男子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
嗣經警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廠牌:ASUS)、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 iPhone 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9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8張、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10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止,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複數次行為,其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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