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18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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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冠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廖冠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之規定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土地出售時,恣意侵占應屬林麗欽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挪作私用,金額甚鉅,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林麗欽達成和解,賠償林麗欽20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與林麗欽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被告已經賠償林麗欽200萬元達成和解,是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05號
被 告 廖冠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盈為從事房屋買賣仲介之業務員,林麗欽曾向廖冠盈詢問物件而認識。
林麗欽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前2、3日某時許,在廖冠盈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房仲公司觀看房屋物件遇見廖冠盈,廖冠盈向林麗欽陳稱願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共同購入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林麗欽因而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NA0000000號、NA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交付廖冠盈做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而與廖冠盈共有系爭土地(各持有應有部分1/2),詎廖冠盈於106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以360萬元出售予許新漢,並取得360萬元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林麗欽應得之半數價金180萬元侵占入已,挪為私用。
二、案經林麗欽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挪作他用涉犯侵占等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述 被告將出售土地之價金挪作他用涉犯侵占等事實。
3 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許新漢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證人許新漢,並取得360萬元之買賣價金等事實。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證人許新漢並取得360萬元等事實。
5 NA0000000號、N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票據歷史記錄查詢 被告業已將上開支票2紙兌現等事實。
二、核被告廖冠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詐欺罪嫌,惟按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被告以係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係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從而應係構成侵占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附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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