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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介入其家庭,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反而恣意持磚塊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車輛,共計2次,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縱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仍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0,400元,且業已當庭支付完畢,有本院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併參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其前妻現與告訴人交往並共同生活、需扶養與前妻之2名子女、另有1子與前妻及告訴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磚塊,為被告隨意在路旁撿拾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04號
被 告 郭建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維因不滿陳筱凡介入其家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8月21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使用磚塊砸毀陳筱凡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兩側後照鏡破裂、四面車窗、右後方葉子板刮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筱凡。
(二)於民國110年8月27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使用磚塊砸毀陳筱凡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筱凡。
二、案經陳筱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筱凡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揭自用小客車估價單各1份、車損照片暨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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