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187,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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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宇


謝勇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勇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應補充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宇、謝勇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宏宇、謝勇毅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謝勇毅前於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妨害自由等侵害身體法益之前科,竟仍為本件恐嚇犯行,對於刑罰反應能力顯屬低落,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應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陳宏宇、謝勇毅不思理性克制情緒,率爾持往生錢分別塞在告訴人等所有之車輛駕駛座門把,造成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均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陳宏宇、謝勇毅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宏宇、謝勇毅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38號
被 告 陳宏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0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勇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宇、謝勇毅係新竹市○○路○段000號公有拖吊場之前同事關係,2人因不滿自拖吊場離職後,均遭扣薪水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利用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上址拖吊場還陳宏宇拖吊場制服之際,先由陳宏宇將塞了「往生錢」之制服交還予公司;
陳宏宇、謝勇毅再於離開拖吊場前手持「往生錢」,分別塞在停車場內卓冠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明雄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門把上,而以此對生命、身體威脅之方式施以惡害通知,致卓冠希、楊明雄察覺後均因此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卓冠希、楊明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宏宇、謝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卓冠希、楊明雄於警詢之指訴。
(三)在場證人呂昆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公有拖吊場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陳宏宇、謝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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