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20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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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為警查扣後業經發還告訴人潘惠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參外,又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730元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復參酌被告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23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至新竹市○○街000號附近進行外送食物之工作,見潘惠華所有、於同年月21日晚上11時58分許,遺忘在前址地上之黑色環保袋(內有灰色帽子、白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外套各1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揭財物侵占入己,置放於包包中離去,並將上開物品塑膠封膜拆封,以此方式處分衣物據為己有。
嗣因潘惠華發現遺忘之物品已遭人取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惠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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