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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01號),本院認本案(110年度訴字第690號)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良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融機構安全維護聯繫簽到簿偽造之「蕭維哲」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正面有警徽圖樣,背面有「POLICE」字樣)、仿製警用反光雨衣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從一重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被告蕭安良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執行刑甲,刑期起算:105年4月7日,執畢日期:106年6月6日);
前揭③至⑥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執行刑乙,刑期起算:106年6月7日,執畢日期:109年8月6日),上開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所犯執行刑甲部分,已於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是縱執行刑甲嗣與執行刑乙部分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執行刑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執行刑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為累犯,又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之執行紀錄,顯見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警察之服飾、徽章及官銜,僭行警察之職權並偽簽私文書等犯行,不僅損及警察執行職務之公信力且損及他人權益,影響警察機關之威信至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金融機構安全維護聯繫簽到簿上偽造「蕭維哲」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該文件既已持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正面有警徽圖樣,背面有「POLICE」字樣)、仿製警用反光雨衣外套1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01號
被 告 蕭安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良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復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因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㈣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刑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安良明知自身並非警察,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之犯意,於110年6月22日18時50分許,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正面有警徽圖樣;
背面有「POLICE」字樣)、身著仿製警用反光雨衣外套,前往陳志炫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金泰山銀樓,自稱是警察,要向陳志炫稱要購買金條云云;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要求陳志炫交付金融機構安全維護聯繫簽到簿並偽簽「警員蕭維哲」之署名於其上後,復交還陳志炫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方就其安全維護聯繫簽到管理之正確性。
㈡蕭安良明知自身並非交通警察,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之犯意,於110年6月22日19時17分許,身著仿製警用反光雨衣外套,前往陳煜書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之金寶山銀樓,向陳煜書自稱是交通警察,剛執行完交通指揮下崗,想要來該店詢問金價云云,而使陳煜書有誤信蕭安良為警察之可能。
㈢蕭安良明知自身並非警察,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110年6月27日8時許,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正面有警徽圖樣;
背面有「POLICE」字樣)、身著仿製警用反光雨衣外套,前往陳志炫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金泰山銀樓,自稱是警察並以陳志炫涉嫌販售假金飾為由,要求陳志炫同行至分局,接受調查云云,而僭行警察之職權。
嗣因陳志炫、陳煜書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陳志炫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事實。
㈢ 證人陳煜書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㈣ 金融機構安全維護聯繫簽到簿影本1紙及現場對話譯文2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事實。
㈤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刑案相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
被告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上揭4罪嫌,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法第159條之罪除外),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蕭維哲」之署名,因係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金融機構安全維護聯繫簽到簿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正面有警徽圖樣;
背面有「POLICE」字樣)、仿製警用反光雨衣外套1件,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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