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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更正為「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自行於110年11月12日15時40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報到,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問:你至本分局前是否有施用毒品或使用藥物?)沒有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
惟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UL/2021/B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頁)。
又上開檢驗方法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始出具上開檢驗報告,足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是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3年7月(共3罪)、3年6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月18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已有販賣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保全、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王淑美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淑美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0年11月12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淑美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採尿時96小時內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採尿前均無施用毒品云云。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0年12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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