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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仕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竹簡字第2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仕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何張裴生有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或解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欲和解之犯後態度,然告訴人拒絕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諒,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小黑」為上開犯行所用之木棒1支,固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費時,乃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35號
被 告 謝仕群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仕群因故不滿何張斐,竟與有犯意聯絡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凌晨2時14分許,由「小黑」攜帶木棒1支搭乘由謝仕群駕駛甘志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推由「小黑」持木棒砸范秋香所有由何張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致該車左後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范秋香,謝仕群旋駕車搭載「小黑」逃逸。
二、案經范秋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仕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謝仕群有搭載「小黑」至現場,「小黑」有持木棒砸破車窗之事實。
2.被告謝仕群坦承有告知「小黑」說何張斐使用車輛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秋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遭砸破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宣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謝仕群有駕車行經上址附近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甘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謝仕群有向證人甘志祥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證人何張斐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有到場,該車之人下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之事實。
6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有到場之事實。
2.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遭砸破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仕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與「小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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