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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江志誠因誤認陳維中前與其有排隊糾紛,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補充為「被告江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一、(二)應補充為「證人陳維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三)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已有殺人未遂等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前科,竟仍為本件傷害犯行,對於刑罰反應能力顯屬低落,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應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擦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38號
被 告 江志誠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7時45分許,在停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清華大學客運站牌前之新竹客運車上,徒手毆打陳維中,致陳維中受有左眼眶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維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志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維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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