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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詩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98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詩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壹包、發熱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蔡詩媛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7至8、41頁),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易字卷第27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口罩1包、發熱衣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98號
被 告 蔡詩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詩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上午7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周樂青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口罩1包、發熱衣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周樂青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得知商品遭竊,並發現蔡詩媛再度返回店內遂報警處理,經警趕到將蔡詩媛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樂青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詩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樂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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