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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堅果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堅果2包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黃偉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晚間7時13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堅果2包(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管領上開全聯福利中心之吳政霖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霖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11張、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堅果2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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