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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武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4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其子鄭明輝經營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土虱小吃店,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1時24分許,甲○○(涉犯傷害、恐嚇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前往消費,因賒帳問題與鄭明輝、乙○○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扭打,致甲○○受有嘴角(流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方皓龍、王心潔、江少女於警詢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相向,惟考量本案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要求賒帳不成而起之犯罪動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諒,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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