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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秀惠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銘勇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致邱○秝不幸過世,如果被告當時能謹慎、小心處理,就能避免本案憾事之發生,卻因疏忽而使邱○秝小小身軀受到莫大痛苦,更使邱○秝親友內心承受莫大折磨,尤以邱○仙、范○婷最為嚴重,本院實在是不敢去想像,這種難以承受的內心苦痛與壓力,邱○秝真的很小,甚至都還沒收涎就必須在沒有父母陪同之下,單獨入院治療,祂怎麼能夠受得了?內心之孤獨、身體上所受的痛苦,真的令人非常難過。
本院希望邱○秝回到神明身邊,能不要再受到更多輪迴的折磨了,就在無痛無憂的天堂極樂世界裡,悠然快樂,可以的話就幫忙安慰一下在世的爸爸媽媽和親人們,大家要給你的愛很多,祢也絕對值得這一份愛,愛是世界上最強大的力量,相信仍然可以傳達給祢。
本案在專業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律師及本院專業調解委員之協力下,能使雙方達成和解,實在萬幸,雖然邱○仙、范○婷還是必須承受邱○秝往生之痛苦,但希望邱○仙、范○婷能夠好起來,這是一起不幸的案件,包括被告在內,沒有人希望發生。
而審理過程中本院觀察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反應,與參酌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後,也確實能感受到被告自責、反省及被告、被告家人內心所受之痛苦,也同是非常巨大,本院確信被告是真的已有悔意。
另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邱○仙、范○婷對於被告之量刑也表示無異議等語,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希冀邱○秝親友、邱○仙、范○婷,以及被告、被告之親人,經此訴訟程序後,都能夠慢慢使生活回歸正常,都能繼續嘗試樂觀的去面對往後之人生。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謹慎守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36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保姆執照且未接受保姆訓練課程,仍以受託照顧嬰幼兒收取報酬,而為無照保姆。
甲○○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17,000元之代價,在新竹縣○○鎮○○街00號3樓之1住處,照顧邱○仙、范○婷之子即嬰兒邱○秝(108年6月出生,已歿)。
於108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甲○○在上開住處以奶瓶餵食邱○秝牛奶,餵奶過程中甲○○已發現邱○秝喝奶不順暢,卻仍疏未注意,餵奶完畢後,甲○○將邱○慶秝抱起拍嗝,邱○秝因拍嗝而有吐奶之情形,甲○○見邱○秝有吐奶之情形,原應更仔細察看嬰兒狀況,隨時注意有無嗆奶,以免異物阻塞呼吸道產生危害,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拍嗝後,將邱○秝獨自放在房間內大人所使用的床鋪上後,即離開房間至客廳清洗衣服,而未能隨時注意邱○秝之身體狀況,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甲○○聽聞邱○秝喉嚨發出異常聲音,始進入房間,將邱○秝抱起趕至范○婷父親范國豐之住處,再由范國豐將邱○秝抱至新竹縣○○鎮○○街00號王仁俊小兒科診所,王仁俊醫師見邱○秝已經嘴唇發黑、沒有呼吸,立即對邱○秝施以CPR救治,並請診所人員通報救護車,由救護車將邱○秝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急救,因住院治療無效,而於108年11月2日中午12時1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秝之父邱○仙、邱○秝之母范○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餵食被害人喝奶後,並未密切注意被害人之情形,而逕自離開被害人所在之房間,至客廳清洗被害人衣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小兒科醫師王仁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在暢通被害人呼吸道時,有發現口腔內有少許牛奶,當下有將嬰兒頭部往左擺,將奶水清除之事實。
3 被告住處照片4張 證明被告托育照顧被害人之環境。
4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24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在保母家餵奶過程中因溢奶、吐奶後發生身體不適,疑呼吸道嗆奶、噎奶而送醫急救,經急救後因缺氧性腦病變、昏迷,長時間住院治療又併發肺炎,最後因嚴重腦損傷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害人送醫急救時,有視網膜出血之情形,因此認定被害人係遭被告劇烈搖晃,進而導致死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云云。
經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24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略以:「...(二)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2、醫院CT掃描無發現顱內出血、有缺氧性腦病變,死者醫院檢查發現視網膜有出血,一般情況下有可能是因CPR壓迫所造成。」
等情,故被害人所呈現之視網膜出血,實無法排除CPR壓迫或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
又被害人除視網膜出血外,身體上並無其他傷害,且本案查無人證、物證得以還原案發現場情形,釐清被告有無不當搖晃被害人之行為,自難單以視網膜出血之徵象遽認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故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事實同一,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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