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六三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旻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632公克),因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旻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士林地檢署19489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
新竹地檢署13944號偵卷第7頁)。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士林地檢署19489號偵卷第2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65頁)。
㈢扣案物照片數張(士林地檢署19489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632公克)。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所生損害非大,兼衡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632公克),據被告於自承為其所有(新竹地檢署13944號偵卷第7頁),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士林地檢署19489號偵卷第2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