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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澔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110年9月22日20時44分許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澔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其危害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台幣214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價值(新台幣) 1 110年9月9日7時49分許 太白粉400g1包(32元)、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600ml 1瓶(26元) 2 110年9月13日12時33分許 咖啡廣場冰咖啡600ml 2瓶(52元) 3 110年9月15日7時30分許 咖啡廣場冰咖啡600ml 1瓶(26元) 4 110年9月22日20時44分許 咖啡廣場冰咖啡600ml 1瓶(26元) 5 110年9月24日19時33分許 咖啡廣場冰咖啡600ml(26元)、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600ml 1瓶(26元)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92號
被 告 陳昱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美聯社新竹光復二店),徒手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美聯社新竹光復二店門市人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昱澔於警詢及偵訊之時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柏凱於警詢之時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4張、分店銷售查詢單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214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1 110年9月9日7時49分許 太白粉400g1包、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600ml 1瓶 2 110年9月13日12時33分許 咖啡廣場冰咖啡600ml 2瓶 3 110年9月15日7時30分許 咖啡廣場冰咖啡600ml 1瓶 4 110年9月22日20時44分許 咖啡廣場冰咖啡600ml 1瓶 5 110年9月24日19時33分許 咖啡廣場冰咖啡600ml、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600ml各1瓶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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