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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材6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振道承包徐梓峰(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家修繕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4時許,駕駛徐梓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里」之成年男性外籍勞工,至新竹市○區○道○路0段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與「阿里」一起徒手將李文松所有之C型鋼材6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數量為20支、價值約2萬元至2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鋼材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李文松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振道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三)證人徐梓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證人馮瑞美、張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施工委託書、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六)監視器影像擷取列印畫面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阿里」協助搬運而竊得上開C型鋼材,為間接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上揭竊得之C型鋼材6支(價值約6千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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