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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貳點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上午」二字,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松穎民國110年11月10日之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松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7年12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 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 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 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凌晨1時40 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警方於被告拿取證件時發現 被告身上有不明盒裝物,被告即坦承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主動交付警方,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型,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松穎110年11月10 日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毒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是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 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 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共計2.253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2月9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9至6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官 黃怡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吳松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吳松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上午夜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佑順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2.25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松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21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3)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2.25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2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實驗室分析報告:DAA8345至DAA8348)。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
二、核被告吳松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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