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朱品綸為一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
- (二)案經呂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 二、證據:
- (一)被告朱品綸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9至100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至9頁)
- (三)證人即同案共犯黃莊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7頁
- (四)安泰商業銀行110年6月7日安泰銀管支存押字第110000
-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偵卷第37至41頁)。
- (六)告訴人呂淑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七)告訴人呂淑貞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3張(見偵卷第47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朱品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 (三)累犯:被告前曾於106、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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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品綸為一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認此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6、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新竹中正門市,將其於同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被害人犯罪工具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7分許,假冒為呂淑貞之保險業務員李修毅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呂淑貞,向呂淑貞佯稱欲於2日後相約交付物品云云,復於翌(16)日上午11時許,另持黃莊誌(黃莊誌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呂淑貞,續向呂淑貞佯稱因急需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呂淑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翁明杰(翁明杰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偵辦中)名義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呂淑貞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朱品綸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9至10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至9頁)。
(三)證人即同案共犯黃莊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7頁)。
(四)安泰商業銀行110年6月7日安泰銀管支存押字第1100005963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轉入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30至35頁)。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偵卷第37至41頁)。
(六)告訴人呂淑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2至46頁、第51至52頁)。
(七)告訴人呂淑貞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3張(見偵卷第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品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累犯:被告前曾於106、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⑴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7年度竹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罪質並不相同,且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且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為本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助長詐欺惡行,造成告訴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復參以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及該金額非由被告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欺集團將款項取走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出售並交付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受報酬2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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