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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婷
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婷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李雅婷係瘖啞之人,前因…」、附表編號1竊盜時間更正為「110年3月22日16時54分至59分許」、所竊物品「DIKE雙向TypeC快衝行動電源」更正為「DIKE雙向TypeC快充行動電源」;
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名、犯罪類型與前案並不相同,故經裁量後,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加重其刑。
被告為瘖啞人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透過手語翻譯人員代為翻譯,有各該筆錄、手語翻譯服務申請表及回覆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守法自制,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所竊物品 數量 價值(新台幣/元) 犯罪所得沒收 1 110年3月22日16時54分至59分許 DIKE雙向TypeC快充行動電源 1個 599 DIKE雙向TypeC快充行動電源 褲後PINK字樣女褲 1個 49 褲後PINK字樣女褲 鋁合金尼龍編織充電線1.2M 1個 139 鋁合金尼龍編織充電線1.2M 棉麻九分褲-丈青 1個 359 棉麻九分褲-丈青 2 110年4月1日18時31分許 蘇菲日本原裝超熟睡衛生棉 1個 159 蘇菲日本原裝超熟睡衛生棉 卡通塑膠購物袋 1個 129 卡通塑膠購物袋 3 110年4月6日17時1分許 電動打地鼠遊戲 1個 299 電動打地鼠遊戲 迷你水果推車 1個 199 迷你水果推車 合計 8個 1932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
被 告 李雅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各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新竹食品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藏放隨身袋內,另以其他物品結帳離去。
嗣寶雅公司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寶雅公司竊取所示物品得手之事實。
(惟辯稱係同居人周仲仁教唆竊盜云云,然此為周仲仁否認,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僅被告前往行竊,未見有周仲仁或他人相伴,又被告無法提出周仲仁交付之竊取物品清單紙條,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仲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未教唆被告竊盜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附表所示物品價格標籤、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消費發票明細、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揭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所竊物品 數量 價值(新台幣/元) 1 110年3月22日16時54分許 DIKE雙向TypeC快衝行動電源 1個 599 褲後PINK字樣女褲 1個 49 鋁合金尼龍編織充電線1.2M 1個 139 棉麻九分褲-丈青 1個 359 2 110年4月1日18時31分許 蘇菲日本原裝超熟睡衛生棉 1個 159 卡通塑膠購物袋 1個 129 3 110年4月6日17時1分許 電動打地鼠遊戲 1個 299 迷你水果推車 1個 199 合計 8個 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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