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41,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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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書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更正為「110年8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犯罪地點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東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拘役30日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因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⑹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上開⑶至⑹案件部分,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⑺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刑,嗣於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孝淳因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其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57號
被 告 余東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書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故與丁孝淳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丁孝淳毆打於地,致丁孝淳受有後腦勺、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嗣丁孝淳於同日(28日)報警提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丁孝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孝淳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指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東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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